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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京报讯(记者 左琳)幼儿动画视频类APP为吸引受众群体关注,往往会将一些较流行并广泛传播的歌曲结合动画制作成视频,置于网络上传播。这种行为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时,往往容易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。12月15日,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了一起典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。

据了解,涉案歌曲系广泛传播的流行歌曲。原告A公司经授权,取得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。被告B公司在未获得原告任何授权、许可,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的前提下,擅自以营利为目的,将涉案歌曲复制使用并进行影音同步,使涉案歌曲与卡通动画和真人舞蹈相结合,最终制作了两段儿歌动画视频和真人舞蹈视频,后被告将两段视频在其开发的26个APP内使用,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,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开发的APP产品中删除全部视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。

被告辩称作品均由网络用户自行上传,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,面对网络的海量信息,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。原告在起诉前并未通知被告,被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履行了下架的义务,并采取了相应技术措施防止争议行为再次发生,适用“避风港原则”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
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,信息网络传播权,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,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。被告未经原告许可,在其运营的26款APP中上传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所制作的视频,并在网络中予以广泛传播,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,应承担停止侵权、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。

被告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,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,被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。被告应当从商业模式、网站是否具备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功能、上传用户的身份信息、用户上传相关情况(IP地址、上传时间、删除时间)等方面进行举证。

从涉案证据来看,绝大多数APP中未显示有信息存储功能,也未见用户上传渠道,被告也未能披露用户身份信息和用户上传的具体情况,故被告不足以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。在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的情况下,被告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。法院根据案涉歌曲传唱度广、知名度高,被告系直接侵权,且侵权平台涉及26个APP,侵权行为导致的传播范围广泛等因素,酌情判定了赔偿数额。

最终,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。一审判决后,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,判决已生效。

北京互联网法院提示,行为人主张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,应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。无法提供证据的,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。

校对 吴兴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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